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邱錦鋒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許智欽 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後改為通常程序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為審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智欽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