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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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0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利用不詳姓名者停置該處MY─三三一六號(引擎號碼為K0000000X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林明煌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由甲○○停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遭人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以置於車內置物箱之車鑰匙開啟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五鄰山下七九之四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用之扳手一支,竊取達昶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達旭)所有並由乙○○使用之KO─六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取車輛及號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長為十五公分,雙頭圓型內徑分別為㎜、㎜,業為被告所自承,參之被告得持以拆卸原懸掛於車輛上之號牌,是依其質地,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具有兇器之性質至明;綜上事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竊取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持兇器扳手竊取號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相隔一年六月有餘,難認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而為,其二次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持以竊取號牌之扳手具有兇器性質,然於判決理由內未就扳手何以具有兇器性質予以說明,已有未合;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最重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審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之諭知,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應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縱其所定應執行刑逾越六個月,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仍應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自屬違法。被告以其竊取號牌時所用之扳手並非兇器,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至於被告竊取號牌時所用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雖未扣案,惟未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