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葉文達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向北之內側第1車道(按:內側尚有公車專用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渭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禁止左轉路段,逕自左轉往新生北路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而與由 林德勝 所騎乘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駛通過新生北路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德勝因而人車倒地並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縫合術後(1x1x5公分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文達僅下車察看並短暫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察及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反獨留昏迷倒地之林德勝在場而駕車逃逸,由路過民眾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葉文達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文達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肇事地點,且被害人林德勝亦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雖有聽到聲音而下車查看,但當時下雨且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向北之內側第1車道(內側尚有公車專用道)行駛而行經同路段與渭水路交叉路口時,即於該禁止左轉路段逕自左轉往新生北路行駛,適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駛通過新生北路,且被害人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縫合術後(1X1X5公分傷口)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自110頁至第111頁)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照影本(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5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及外放之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在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故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但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惟被告自承: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松江路南向北道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禁止左轉至新生北路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9日函(見偵卷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稽,堪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左轉已違反前揭規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一)、(二)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又佐以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本案汽車貿然於禁止左轉路段逕自左轉往新生北路行駛,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肇事,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肇事已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法益保障。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被撞到後就昏迷,聽說是路人叫救護車送醫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依附件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二)、(三)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可見: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側發生碰撞,撞擊點約在本案汽車車頭與駕駛座間之位置,本案腳踏車更因而反彈倒地,且被害人上半身、後背亦與本案汽車左側車門之位置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反彈至空中而跌落地面後昏迷,被告因而下車並朝被害人倒地方向前進至相當距離後才轉身走回並上車離去,且見被告於下車期間並無任何停等、環視四周等情,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一致,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力道非輕,況被告亦自承有聽聞聲響,再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煞車並將本案汽車停靠路邊而下車察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係自身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故無肇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認被告於下車見被害人遭碰撞後昏迷倒地,環視周圍見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即行逃逸離去之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顯知悉其因駕車肇事,卻未報警救助及在場等候而逕行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行為及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僅聽到聲音而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就離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如附件勘驗結果(三)所示被告於下車後即逕自往被害人倒地方向前進,期間亦無停下、四處搜尋之舉等情不符外,再依如附件之勘驗結果(四)所示,在場路人均有目擊被害人倒地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之行為,進而前往被害人倒地位置查看,而被告相較於上開路人距被害人倒地位置較近,且甫悉聞碰撞聲響而下車,要無未發現被害人倒地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前於103年間即因肇事逃逸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於駕車肇事後,未能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非輕,且有礙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其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有配偶及2名小孩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依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天色昏暗之凌晨時段,被告卻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倒地昏迷在車輛通行之車道上而逕行逃逸,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依本罪所示法定刑度量處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亦無過苛,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揭示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見解無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
一、勘驗標的:封面空白光碟內「渭水路與松江路口(A2)」資料夾內「監視器」資料夾中「LACE000-00(00時16分22秒碰撞)」影像檔。
二、勘驗結果略以:影像檔為固定視角,由上而下俯視拍攝松江路與新生北路交叉路口之動態情狀,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設備,天氣下雨。
(一)約於01時16分16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紅色燈光,被害人林德勝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位置出現(即松江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越道),沿著松江路南往北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約於01時16分17秒時,被告葉文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畫面左下位置出現(即松江路南往北向第1車道),沿松江路南往北向在第1車道行駛至松江路、新生北路路口時,左轉向新生北路方向行駛。
(二)約於01時16分21秒時,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側約在車頭與駕駛座間處發生碰撞,碰撞時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松江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越道,靠近新生北路口位置),本案腳踏車遂往畫面左邊反彈約半個本案腳踏車車身距離後倒地、被害人上半身、後背與本案汽車約左前、左後車門位置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亦反彈至空中而跌落地面,期間本案汽車煞車燈於被害人身體與本案汽車碰撞時亮起,被害人跌落至地面時,本案汽車煞車燈暗了一下,旋即又亮起,本案汽車持續往新生北路方向行駛,於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2至3個本案汽車車身長距離後靠新生北路右側停車(約於01時16分26秒時,本案汽車停下,煞車燈持續亮著),約於01時16分28秒時,本案汽車煞車燈熄滅。
(三)約於01時16分30秒時,被告自駕駛座下車,面朝前而直接朝被害人倒地方向走,走至距被害人倒地位置約1個本案汽車車身長距離時,被告轉頭看向畫面右邊即轉身走回本案汽車並上車,被告於下車期間並無任何停下、四處搜尋之舉。且約於01時16分50秒時,本案汽車煞車燈亮起,約於01時16分52秒時又暗下,約於01時16分53秒時,本案汽車沿著新生北路往西行駛,約於01時16分59秒時,本案汽車駛離開畫面。
(四)約於01時16分39秒時,畫面左邊偏上方位置(即松江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越道之外側靠近畫面上方位置)出現2名路人朝畫面右邊走,約於01時16分47秒時,在與被害人車倒地位置相距約2個半本案汽車車身長距離位置,其中1名路人停下腳步,另名路人繼續往前走,2人均看向被告及被害人倒地方向,約於01時16分53秒時即本案汽車開始駛離後,該名繼續往前走之路人見狀即小跑步至距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相隔約1個人距離位置,並望向駛離之本案汽車方向,約於01時17分12秒時,2名路人走至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旁。
(五)約於01時17分12秒時起至約於01時18分27秒時止,2名路人均站在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旁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