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27號、第2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成分橘色黏稠液體壹罐(驗餘淨重捌點玖壹玖捌公克)沒收。
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彥於民國107年9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與應召女郎 陸錦如 (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定性交易價格為一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殺價後為1800元,二人即一同至該址0樓之00陸錦如向住在0樓之00之 黃淑崢 分租之套房(下稱案發套房)內,王彥交付1800元後,二人即進行性交易。15分鐘過後,陸錦如起身著裝並告知王彥性交易時間已結束,但王彥認時間計算有誤,且因尚未射精而心生不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陸錦如隨即拿起案發套房內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含刀刃及刀鞘),揮舞要求王彥離去,王彥見狀將水果刀搶下,拔出刀鞘順手放入口袋內,手持刀刃,並基於使陸錦如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陸錦如飲用其所攜帶之1罐不明成分之橘色黏稠液體,陸錦如因不知該物為何,拒絕飲用而未果。 嗣陸錦如 取出手機打欲電話報警求救,王彥於情急之下,為阻止陸錦如打電話報警,乃另行起意,先出手拍打陸錦如之右臉頰後,再動手搶取手機,二人發生激烈爭執,因而造成陸錦如受有右耳瘀紅、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割傷各1處等傷害,最後王彥順利取走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陸錦如行使報警求救之權利。嗣因黃淑崢聽聞陸錦如之呼叫聲,持備用鑰匙打開套房發現陸錦如有受傷之情,乃大聲呼叫被告離開套房,黃淑崢先走出房門,被告亦緊接著走出房外至電梯口時,陸錦如從房間衝出,並大喊被告「搶手機」,王彥隨即遭黃淑崢及同樓層到場關切之鄰居阻攔並壓制,警方人員亦接獲報案迅速到場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陸錦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陸錦如及證人黃淑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82頁、第206至20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尚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82頁、第206至207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告訴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彥就其於上揭時、地奪取告訴人陸錦如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飲用其所攜帶1罐所謂醫生所開立控制「躁鬱症」之不明成分之液體未果,又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乃另行起意,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報警求救,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錦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下稱偵22145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58頁),並有水果刀1把、被告當天隨身攜帶之不明液體1瓶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4張、現場及陸錦如受傷照片7張、告訴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膝其中1處傷害依107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191頁照片顯示,明顯係遭利器劃傷所致,且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亦載明告訴人自述被不認識之人拿刀子割傷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記載為挫傷,顯然有誤,應予指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格局圖、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傷口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2145卷第81至8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22727卷】第117至127頁、第187至191頁、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8頁、第383頁、第385至387頁、第397至399頁、第391至39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雖指稱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而非伊所有云云,然被告則堅稱扣案之水果刀為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依常情,水果刀係居家切水果蔬菜所用,一般人不會無故隨身攜帶出門,而告訴人自承案發套房為其向黃淑崢所分租使用,是水果刀為告訴人所有反合乎常情。況扣案水果刀經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鑑驗結論:指紋類跡證部分,扣案水果刀刀體及刀鞘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指紋顯現法,均未發現可供比鑑之跡證;而生物類跡證部分,以棉棒轉移扣案水果刀刀刃及刀柄上DNA跡證,檢出同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本案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8頁、卷二第21至24頁);再衡諸常理,倘扣案水果刀為被告所持有且隨身攜帶,則水果刀刀刃及刀鞘上理應均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然扣案水果刀上非但無被告之指紋,亦無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卻僅有告訴人之DNA生物跡證,是該水果刀應確屬告訴人所有無疑,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雖證人黃淑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套房是我之前所承租的,後來我與男友住在同一層的另外一間套房,案發套房就由陸錦如與我一同合租,因為我現在已經退休沒有從事應召工作,所以案發套房是陸錦如自己從事應召工作使用,我沒有在使用案發套房,但我有備用鑰匙,當天我覺得他們交易時間太久,我走到案發套房房門口聽到陸錦如喊救命,我拿備用鑰匙開門進去案發套房時,我看到陸錦如腳受傷,陸錦如說被告殺她,我第一次看見扣案水果刀時即為案發的那一天,我第一眼看到這把刀放的位置就是偵查卷(指107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第119頁)中的照片上所示的那樣擺在電視櫃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子」;「對,我接到電話到開門進去大概40幾分,我LINE陸錦如好了沒有,陸錦如說快好了,之後我又等了10幾快20分鐘,陸錦如這時候沒有回應,我就走出來,我本來就是帶鑰匙,我去她的房門外聽,聽到陸錦如喊救命,我就趕快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3頁、第368至369頁、第371至373頁);然查:證人黃淑崢與告訴人一同合租案發套房,具長年友誼,且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時,證人黃淑崢尚持備用鑰匙在案發套房門外等待並關切告訴人狀況,更可見告訴人與證人黃淑崢二人平素交情匪淺,尚難排除證人黃淑崢上開所稱案發當天第1次始看見扣案之水果刀云云,係為聽聞告訴人傳聞而有迴護告訴人之詞。況證人黃淑崢已證稱其平時並未使用案發套房,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開門進去時,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水果刀,是尚難以證人黃淑崢之證述,遽認扣案水果刀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奪刀後欲脅迫告訴人扣案之不明成分液體未果後,見告訴人持手機欲打電話求救,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乃另行起意,以上開強暴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揮刀、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時,應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求救之權利而為,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強暴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然應屬其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強制罪所吸收,無庸再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持刀脅迫告訴人飲用扣案之不明液體,然遭告訴人拒絕而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持刀奪取告訴人手機阻礙其報警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致使難以抗拒而交付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140頁)。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所為犯行可能另構成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外,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必以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反之,若行為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基於其他意圖所為,縱其強取財物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件扣案水果刀認屬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之所以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見告訴人欲打手機報警求救,始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22727卷第138頁),故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確係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向外求救,而非欲將該手機占為己有,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上揭強制既遂及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僅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反奪取告訴人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斷告訴人向外求援,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園藝工作,目前與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復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躁鬱症,長期看精神科門診,於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障礙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作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經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在案發當時並未達到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稱其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行為能力。」,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不明成分之橘色黏稠液體1罐(驗餘淨重8.918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制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22145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件強制既遂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另被告所奪取之告訴人手機,於被告遭證人黃淑崢等人制服時,業經告訴人所取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性交易時間認定不同,且未射精等情而起爭執,乃持其所攜帶扣案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先前給付予告訴人之性交易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僅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未脅迫告訴人返還性交易價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持刀脅迫其交付2000元之性交易價金部分為明確之指訴(見偵22145卷第57至58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第333頁、第355至356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卷內並未扣得被告所拿取之2000元等足以佐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原交付2000元,伊有找被告200元(參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本件性交易價金實為1800元,則被告既因不滿性交易時間過短,且未射精,而要求告訴人返還交易價金,理應要求返還1800元,豈有要求告訴人返還2000元之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唯一且不合理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持刀脅迫告訴人交付2000元,是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