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東港中正路郵局前,收受 孫晉揚 (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庭仔」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21日,自稱「Mr.chen.20」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蔣蕙如 佯稱:參加新葡京博奕網站可以贏錢云云,蔣蕙如不疑有他,而於109年10月22日12時36分、13時1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自稱「Mr.Chen」(「 陳宇浩 」)透過LINE向 陳靖珊 詐稱:其可以竄改新葡京娛樂網贏錢之倍數云云,陳靖珊信以為真,遂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蔣蕙如、陳靖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靖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孫晉揚於偵訊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蕙如、陳靖珊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蔣蕙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429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靖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博奕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屏營字第11029001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交易細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冠杰將孫晉揚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庭仔」之男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先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蔣蕙如、陳靖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時為罪名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因被告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及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依前揭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蔣蕙如等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蔣蕙如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蔣蕙如等2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共7萬元,數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蔣蕙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自稱「庭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現金5,000元之對價,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87頁),是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蔣蕙如、陳靖珊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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