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威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⑴108年5月16日14時│108年9月12日11時許│107年3月26日│││26分許回溯96小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⑵108年7月11日11時│年9月12日)││││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⑶108年8月811時56│││││分許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16日至108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2│109年度毒偵字第│109年度撤緩毒偵字│││至324號│1548號│第14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90號│109年度簡字第1754│109年度中簡字第│││││號│1817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90號│109年度簡字第1754│109年度中簡字第│││││號│1817號││├────┼─────────┼─────────┼─────────┤││判決│109年4月7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號(已執畢)│109年度執字第13847│││(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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