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珅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7號、第4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珅伶可預見他人委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領,再將該提領之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追緝調查之手法,竟仍以此等事實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某時,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升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阿升」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柏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與潘珅伶聯繫,要求其依「黃柏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潘珅伶遂與「阿升」、「黃柏彥」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阿升」擔任上開工作,並於109年8月29日15時30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升」。嗣「阿升」、「黃柏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 陳秀蘭 ,佯稱為陳秀蘭之友,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於
109年8月31日12時28分,至新北市樹林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潘珅伶上開郵局帳戶。嗣潘珅伶依照「黃柏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順郵局提領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詐得部分,溢領部分為帳戶原有餘額,來源不明),旋即至高雄市○○區○○○路○○號、226號附近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柏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5000元做為報酬。嗣因陳秀蘭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潘珅伶到案說明,並至潘珅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提款時所穿著之粉色短袖上衣及紫色外套各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珅伶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905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5頁,110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卷】第9-14、63-66、79-91、99-115、119-141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院卷】第44、53、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阿升」、「黃柏彥」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315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領款項影像圖(高雄大順郵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粉色短袖上衣、紫色外套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3、75-76頁,偵卷第23-27、71-75、143-157頁)。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二)又本案與被告聯絡之人,除了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升」、「黃柏彥」之外,至少尚有「黃柏彥」派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64-65頁),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達3人以上。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並依「黃柏彥」指示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得款項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然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升」、「黃柏彥」及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受到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離婚,有1個17歲已婚女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粉色短袖上衣、紫色外套各1件,雖係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著,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見偵卷第12
1頁);惟該等衣著可認為被告私人日常所穿之家居服,並非為掩飾本案犯罪所穿,故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