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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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兆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參與綽號「呱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依上游電話指示,負責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上開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丙○○兒子及討債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丙○○兒子遭暴力討債,需交付現金或黃金才放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國小旁變電箱,將裝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副置於縫隙處。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上開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丙○○依指示將黃金置於縫隙處並離開後,乙○○隨即將黃金取走,復以將黃金放置在板橋車站西出口廁所內馬桶水箱之方式,交付黃金予上游,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物去向及所在,並藉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丙○○返家後見其子在房內安睡,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甲○○兒子及討債公司人員,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以甲○○兒子遭暴力討債,需交付現金或黃金才放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青年郵局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光牛丼便當店前等待,詐欺集團同時指示乙○○前往上址向甲○○拿取10萬元,嗣乙○○取得10萬元款項後,旋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板橋車站對面廣場廁所內馬桶水箱,交付現金予上游,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物去向及所在,並藉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甲○○聯繫其子後,得知其子上班中,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乙○○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0082卷【下稱偵查卷】第15-23頁、第115-118頁,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第9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述(見偵查卷第00-00頁、第45-4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指述(見偵查卷第33-35頁)詳實,並有109年6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8張(見偵查卷第65-83頁)、告訴人 王玉田 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偵查卷第51頁)、109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85-94頁)、109年7月11日查獲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使用之手機截圖照片34張(見偵查卷第96-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7-60頁、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欠朋友錢,朋友才會介紹給「呱呱」認識做車手,一開始是做收水,但都沒有收到水,就變車手;伊取得黃金、現金後,有馬上回報給「呱呱」及打電話騙被害人的那個人,他們指示伊把黃金、現金放在板橋車站對面廣場廁所內,伊放好離開後,他們有打電話來說拿到錢了;伊6月24日、7月2日前往拿包裹時,上游有跟伊說是黃金金條飾品、現金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19頁,本院審訴字第97-99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犯行為車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呱呱」、「陳大哥」(即被告所述指示被告放置贓款位置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交付黃金、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件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詐欺所得黃金、贓款後包丟於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客觀上係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呱呱」、「陳大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前案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本案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程度更重於前案,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有悔悟,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加重其本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詐騙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雖與告訴人王玉田、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之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所得(即事實欄一(一)109年6月24日該次)只拿到3,000元」、「本次所得(即事實欄一(二)109年7月2日該次)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財物須交付上游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3歲,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僅月餘(參與期間自109年6月間某時起至109年7月10日某時止,見偵查卷第20-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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