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93、21798、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敏與 陳意蕙 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問題起爭執,陳志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陳意蕙,足以貶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陳志敏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等語辱罵陳意蕙,足以毀損陳意蕙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意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伊與告訴人陳意蕙討論房屋漏水問題,告訴人說伊好惡毒,伊才回告訴人妳要不要臉,告訴人又說妳才不要臉,伊回說妳比我還更不要臉,但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第2次鄰居 楊玉嬌 也在場,當時伊跟另1位警員 柯佳甫 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來因為情緒激動,才會大罵賤人,但伊是向警員陳述,不是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漏水費用分攤方式一變再變,伊覺得告訴人是無理取鬧,才會對公寓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評論云云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 綦祥 (見109偵21793卷第23至27頁、第53至56頁、109偵21798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證人 游慶林 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逸汶 、柯佳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9偵21793卷第54至55頁、109他4932卷第22至23頁、第67至68頁),復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09偵21793卷第17至18頁),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內容(見109偵21793卷第3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二次案發地點分別為上開巷口及該大樓門口,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業據被告坦認承在卷(見109偵21793卷第20頁、第22頁),是本案二次案發地點應均符合「公然」之要件。
2.又上揭「不要臉」、「賤人」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口出「不要臉」、「賤人」等語,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或語助詞,確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是上開言語均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
3.就109年5月8日之犯行部分,就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說對方不要臉云云,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且指稱:當天伊在跟游先生聊事情,被告剛好從大門走出來,伊就叫住被告,說關於漏水的情況,被告情緒越來越無法控制,就說伊不要臉,游先生也有聽到等語;復參以證人游慶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時,她們是面對面,因為「不要臉」特別大聲伊才有印象,在這之前他們講到什麼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9他4932卷第67至68頁);復佐以被告亦坦承當天有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足認被告當天確係因房屋漏水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訛。
4.就109年5月16日之犯行部分,觀諸證人即警員楊逸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人兩個字,伊本來是在跟告訴人講話,被告後來到場,不知什麼原因突然大聲罵了賤人,伊有回頭請她講話客氣點,當時被告是面向伊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是直接對伊罵「賤人」,被告當時站在16號門口,講「賤人」時臉是對著伊,被告看著伊在罵伊時,伊正在跟楊姓警員講話,楊姓警員本來是背對陳志敏,聽到就轉過去跟被告說你講話客氣一點等語;復參以員警提供之密錄器譯文,被告辱罵「賤人」之前,告訴人正與證人楊逸汶談話,告訴人對證人楊逸汶稱:「你後面那一位小姐(即指被告)在上禮拜在這條路上,對伊飆罵」等語,被告接著稱「當然飆罵啦-賤人!」足見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被告另雖係以對公寓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評論為置辯,惟觀前開密錄器譯文,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前後文並未在對某件事為評論,且「賤人」一詞,並非對「某事」做適當之評論,而係對「人」為負面評價,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不思理性溝通、循正途解決爭執,不能妥善控制己身情緒,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美術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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