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未授權伊使用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至台北市○○區○○路3段215號「宇擎通訊有限公司」,向該通訊行員工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以供查驗,進而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及在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而偽造表彰「乙○○」欲申請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願意遵守該申請書上所載事項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旋即將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3份當場交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以此詐術致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乙○○本人欲申請門號而同意之,並辦妥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3支門號之申辦手續,並於上開3支門號開通後,當場交付該3支門號SIM卡共3枚及搭配贈送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3支予被告。嗣因乙○○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繳費單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遭被告冒名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通信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2,94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即威寶電信公司風管支援部管理師 吳瓊雅 之指訴,且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意書、上開3支門號啟用及停話資料表、費用明細表、繳費單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曾使用「乙○○」之名義申辦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告訴人乙○○明確陳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倘若被告確有借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亦應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豈能僅因告訴人乙○○曾將個人證件等物借予被告使用,即擅自推論告訴人乙○○已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即客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即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有概括授權關於即客公司之業務事項均由被告處理。系爭3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即客公司因業務需要,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交給客戶 楊朝富 使用,後來因結束業務,拿回1支自己使用,另中2支行動電話則各以500元賣給楊朝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擔任即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即客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乙○○未曾參與等情,業據證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即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5頁)。參諸證人乙○○另證述:當初我擔任即客公司人頭負責人時,並沒有與被告確認授權的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以即客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當屬其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必要行為。又系爭3支門號行動電話係以即客公司名義申辦,此觀諸卷附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份及其附屬文件均載明申請人係即客公司,乙○○僅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皆檢附即客公司營利事業證影本;且歷次帳單之客戶亦記載係即客公司(見警卷第22至33、37至56頁)即明,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乙○○名義申辦,顯有誤會。是被告既為即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即客公司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3支行動電話使用,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至被告在申請人或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填寫「即客雜誌有限公司」「乙○○」等文字並蓋用「即客雜誌有限公司」「乙○○」,且提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均僅在表明申請人係即客公司,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乙○○,並非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亦非意在表彰以「乙○○」之名義申辦,當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證人乙○○於本院雖曾證述:因被告使用我的名義在外積欠上百萬元債務,乃於97年初向被告表示不要再以我的名義在外為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反詰問結果,另證述:「(問:事後被告的公司本身財務困難時,你是告知被告不要用你的名義對外交易?還是不要用即客雜誌公司的名義對外交易?)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我是要被告不要用我的名義對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證人乙○○當時僅係明確要求被告不要以其名義對外交易,則被告以即客公司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交易行為,自難認係冒名而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又證人乙○○於覆主詰問時雖證述:「(問:你跟被告說不要再用你的名義為交易行為,是否你不要再擔任即客雜誌公司的負責人?)我的意思是要他把即客雜誌公司的負責人換掉,我不要再擔任負責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此僅係其內心之意思,證人乙○○向被告所表示者既如反詰問所述:「我是要被告不要用我的名義對外交易」,自難單以該內心之意思,遽論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四)被告以即客公司名義申請系爭3支行動電話後,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曾於97年7月23日分別繳交160元(按月租費減儲值卡折抵之數額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僅6.77元)、162元(按月租費減儲值卡折抵之數額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僅6.77元)之費用;門號0000000000部分則於97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3日各繳交445元、1,163元、1,140元之費用。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係於97年8月14日始分別未依約繳交各286元(均按月租費減儲值卡折抵之數額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分別僅為67.9元、
271.04元)之費用。其後門號0000000000部分再欠繳586元、6,529元(均按月租費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僅為369.91元、0元,另6,000元則係違約金);門號0000000000部分再欠繳765元(實際使用之通話費用)、6,529元(按月租費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僅為3.22元、另6,000元則係違約金)。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於97年12月14日始未依約繳交586元(按月租費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僅為91.98元)之費用,其後再欠繳586元、586元、6,208元(均按月租費計收,實際使用所產生費用僅為71.96元、0元、0元,另6,000元則係違約金)等情,有電信費用帳單19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56頁),則該3支行動電話於申請後既仍有正常使用及繳費數月,自難認被告於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時,即無意付款而佯為立約申辦,以詐取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或獲得使用通話之不法利益。況被告如有圖得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理應於申辦後即頻繁使用通信且拒不繳付任何費用;或突然提高通信次數,待產生鉅額費用後,再拒不付款,惟依上開使用及繳費情形,該3門號行動電話實際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大都不及月租費數額,亦無突然增加鉅額費用之情事,甚至在被停止使用前,出現整月未有實際通信使用之情形,在在均與自始即意在詐欺之罪跡有別,自難僅憑被告曾供述將該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先交與客戶楊朝富使用,嗣將其中2支行動電話各以500元賣給楊朝富等語,即反推被告以即客公司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即意在詐欺。
(五)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楊朝富共同未經「 陳立德 」之同意,冒「陳立德」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此與本案被告係基於即客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即客公司名義申辦等情節,迴不相同,自不得因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即推論本件被告亦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