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晚間19時許,駕駛牌號1720-KW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前,準備倒車進入車庫時,因角度與距離不夠,乃轉檔後趨前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有乙○○騎乘牌號RXA-139號機車,因等待其倒車而停駛中,甲○○即貿然趨前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乙○○之左腳,使乙○○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仍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突然衝出來,才會發生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回到家門口準備倒車進入車庫,發現距離不夠,再往前開,這時對方騎到我的右前方,我就壓到對方的腳了。」等語(見偵卷第
5頁),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述:係被告準備倒車入庫時,告訴人停下車來等待,被告突然又往前開,撞上告訴人之左腳並碾壓其腳掌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22頁及本院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相符,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雙方無車損」(見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腳踝血腫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係於左腳著地時遭碾壓,而車子則未有擦撞,否則豈會有腳踝受傷,而無車損之狀況?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猶足認告訴人是在停駛之狀態遭撞傷。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各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本件事故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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