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月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旋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援交之虛假訊息,適有甲○○於9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網路上瀏覽前述援交訊息,信以為真,乃與對方連繫,該名自稱「 姍姍 」之不詳女子遂留下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使用,並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路國賓飯店前見面。俟甲○○依約到達後,未見該名女子,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該名女子即佯稱為確認甲○○之身分及職業,需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甲○○陷於錯誤,乃於翌日即98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提款機,致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存入(公訴意旨誤為轉帳) 黃仁山 設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黃仁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論罪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於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該更正,仍依原起訴意旨論罪)。
二、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人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25日首次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告知本件涉案之行動電話號碼末一碼數字為「6」,並非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之SIM卡業已遺失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7日至8日之通聯紀錄1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黃仁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家樂福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列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
室瀏覽自稱「姍姍」之不詳女子所刊登之援交訊息,雙方遂於網路上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國賓飯店前聯絡。俟甲○○依約前往,然未遇自稱「姍姍」之不詳女子,惟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以甲○○之父 陳聰淇 名義所申請,平日均由甲○○使用)旋即接獲自稱「姍姍」之不詳女子來電(此通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嗣又接獲自稱「姍姍之大姊」之不詳女子來電(此通電話亦未顯示來電號碼),表示需確認甲○○之身分是否為警察,乃要求甲○○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然又佯稱稱因甲○○之操作錯誤,恐導致甲○○本人之資料外洩,並使「姍姍」等人所屬之公司遭檢警調查,進而指示甲○○提領現金10萬元,旋又將電話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男子接聽,甲○○遂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52分至
2時20分許之期間,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將所領出合計為10萬元之現金,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存入黃仁山設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黃仁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卷18、20-24頁、本院卷第80頁)。又黃仁山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
23日偵訊錄影光碟、同年10月15日偵訊錄音光碟(原錄影光碟因光碟品質問題,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無法執行封片,故以錄音筆備份燒錄光碟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98年6月25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張瑞玲自始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申請為前提問題訊問被告,嗣後亦未提及本案有何其他末一碼數字為「6」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於98年7月25接受偵訊時,即坦承確有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惟即向檢察官詢問為何前次訊問之門號不同,檢察官張瑞玲亦當場答稱門號相同。而依上開勘驗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訊問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所述內容均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之語氣平和,並無喝叱或施以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又本院因被告當庭辯稱本院第一輪播放時未見98年6月25日接受偵訊之畫面,本院乃就98年6月25日之錄影光碟再次播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偵訊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告知伊本件涉案之行動電話號碼末一碼數字為「6」,而本院並未播放98年6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云云,要無可採。
㈢雖被告另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業已
遺失,嗣經電信公司人員向伊表示該門號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電話,不得再辦理掛失云云。然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8年3月3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係預付型門號(即俗稱之易付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98年3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30295號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列表、同公司98年7月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70052號函所附門號申請書、同公司99年2月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2012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卷第25、26頁、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接受偵訊(被告並未接受警詢)即98年6月25日偵訊時,原辯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偵訊問答逐字譯文),繼而於同年7月23日偵訊中辯稱:伊申辦該門號SIM卡沒幾天,即將SIM卡連同所插用之手機一併遺失,伊於98年3月間有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偵訊問答逐字譯文),再於同年10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於98年3月12日晚上回家後始發現遺失,伊知道有人於同日去內政部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偵訊問答逐字譯文),所辯莫衷一是,已非可採。另上開門號於98年3月10日曾辦理儲值350元,係被告本人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64頁反面-65頁),並有前揭家樂福電信公司函所附儲值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自被告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98年3月3日起迄至同年3月10日間,該門號之SIM卡均在被告之持有狀態中,固堪認定。㈣惟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持有中,該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人所管領得隨時使用,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已得隨時領取該詐欺所得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能力,自屬詐欺行為既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620-625頁之研討結果)。次按詐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了,故即成犯。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構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同理,詐欺犯罪行為完成(既遂)後,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間之聯繫,縱仍有詐術存在,亦無關乎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㈤關於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聯繫過程,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自稱「姍姍」之不詳女子係於98年
3月7日即在網路聊天室即約定見面,而於98年3月8日凌晨1、2時伊存入款項前,先後接獲自稱「姍姍」、「姍姍之大姊」之不詳女子之電話均未顯示來電號碼,僅該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有口頭留下0000000000之門號表示可供伊事後聯絡。俟伊覺得緊張,遂於98年3月8日上午,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期間對方始終未開機,迄至98年3月8晚上8時許,始聯絡上該名「陳經理」,伊請「陳經理」將款項返還予伊,然對方則稱翌日為上班日方可辦理,伊又於3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再次以該電話聯絡「陳經理」,仍遭「陳經理」百般推託,最終伊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7日至3月8日之通聯紀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於實施詐術之過程,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通話云云,要非事實。故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於98年3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既遂前(即被害人存入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點),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除由某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口頭告知被害人門號之號碼外,並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實際使用於發話或受話之情況,自難認已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至被告於98年3月10日前仍持有上開門號之SIM卡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害人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雖曾撥打該門號與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縱認被告曾於98年3月8日短暫交付該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而證人甲○○復證稱:伊無法辨識被告之聲音是否為該名「陳經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顯難遽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情詞,雖無可採,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所申請之門號SIM卡,係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既遂後始與被害人通話聯絡,故縱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門號SI
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與刑法上之幫助犯要件不合,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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