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登記為址設台中市○○區○○路1段210巷12弄33號神眼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係丙○○,95年2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李毅 ,並將營業地址遷至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4),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於登記神眼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迄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其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該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交予自稱「 鄭金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能利用該公司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收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以掩飾不法犯行,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丙○○將其身分證件及神眼有限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於前開期間內,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前開期間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神眼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鄭溪河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及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神眼有限公司原係由丙○○經營,後來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因伊沒有實際經營,要求移轉登記回丙○○名義,丙○○告知伊將該公司出售可以賺錢,伊即委由丙○○出售,該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登記為神眼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予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辦變更登記之乙○○於偵查證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影本、神眼有限公司95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德企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而德企電子有限公司係登記鄭溪河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營業狀況不明,因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9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經證人鄭溪河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佐憑。又神眼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丙○○,於94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迄無實際營業,被告身分證件及該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係丙○○經由被告同意交予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神眼有限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而有虛偽情事。次查被告自承其無意經營神眼有限公司,竟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長達二月餘,已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況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未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即將其身分證件及神眼有限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可能被利用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收受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掩飾不法犯行一節,顯難委為不知。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公司販賣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牟利,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意將其身分證件及神眼有限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交予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果於被告登記為神眼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前開期間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神眼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自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共同正犯及身分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非神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充作神眼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登記神眼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意將其身分證件及購買統一發票證明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以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並取得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充作神眼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及購買統一發票證明,獲有何不法利益,且其未實際參與犯行,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表一:神眼有限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收受人開立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
1、KU00000000宏奕通95、1、0000000元38250元
科技有限公司
2、L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107525元
3、L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51856元
4、L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58800元
5、L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72510元
6、L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117600元
7、L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112901元
8、L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88858元
9、L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120107元
10、LU00000000環球之95、1、00000000元41625元
星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神眼有限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人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1KU00000000德企電子有95、1、0000000元
限公司
2K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元
3K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
4K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
5K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
6KU00000000同上95、1、000000000元
7K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
8K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
9KU00000000同上95、2、0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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