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子○○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即債權人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壬○○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卯○○上列債務人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並於99年5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經本院以99年7月15日板院輔民團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觀諸其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4年5月份提領新台幣(下同)30,000元、94年7月份提領30,000元、94年10月份提領30,000元、94年11月份提領60,000元、95年4月份提領60,000元、95年7月份提領30,000元、95年12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2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5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8月份提領30,000元、96年9月份提領50,000元、97年5月份提領11,000元,其所提領金額已逾越其自身資力甚多,顯與常情不符。復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債務人於93年11月以信用卡貸款150,000元;自94年1月份開始即於家樂福、新光三越、特易購、大潤發、台糖量販店、頂好、遠百企業、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上格大飯店、英代賓館等處之消費,此外,尚有中購媒體科技、富邦MOMO電視購物等分期消費及高額電信費用,均非為生活必要支出。且債務人購買商品既選擇分期清償,則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債務已超出其資力所能負擔,卻仍恣意消費,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表示:
債務人年僅43歲,非無能力工作,雖稱其支出大於收入,實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用意。又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3年7月代償友邦國際銀行欠款42,000元;93年7月代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欠款7,764元;93年11月消費2,724元;94年1月上格旅社消費1,080元;94年3月消費17,981元(其中大潤發消費9,418元、TESCO特易購消費5,218元);94年4月消費8,902元(其中大潤發消費3,224元、家樂福消費2,626元);94年5月消費35,616元(其中台糖仁得量販店消費24,549元、家樂福消費4,909元、普特利電視購物消費2,533元);94年6月消費1,998元;94年7月消費1,92
8元;94年8月消費4,866元(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37元);94年9月消費9,249元(其中家樂福消費7,822元);94年10月消費49,083元(其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026元、TESCO特易購消費14,412元、大潤發消費13,331元、家樂福消費11,219元);94年11月消費11,640元(其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40元);94年12月消費18,364元(其中家樂福消費11,091元、大潤發消費6,
073元);95年1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735元;95年
2月消費17,052元(其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592元、大潤發消費5,310元);95年3月消費4,491元;95年4月消費5,055元;95年5月消費6,508元;95年6月消費22,082元(其中大潤發消費5,362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351元);95年7月消費24,131元(其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138元);95年8月消費5,563元;95年9月消費3,
812元;95年10月消費6,529元;95年11月消費4,278元;95年12月大立生鮮超市消費2,615元;96年1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15元…等,其消費均非一般通常生活所需。
然債務人卻以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方式使債務累積高達
216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況債務人每月僅領殘障津貼8,000元,足見收入微薄,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須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無法清償,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銀
)表示:綜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均集中於東森得易購、富邦媒體科技、英屬維京群島、森暉旅行社、遠東百貨、龍城商務旅館、上格大飯店、英代賓館、高額電信費用(泛亞、和信),及爭鮮迴轉壽司等,單筆消費金額多逾上千元,顯見債務人物質上之享受,已逾一般生活必要開銷範圍。是債務人恣意消費,且均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表示:
查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存有飯店、賓館、電視購物等,可知債務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而致使債務膨脹,實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項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應有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
總額為216萬餘元,非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若勉力工作,應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應與其他相關債權銀行以協商方式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而非意圖經由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表示: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主要係大額之現金卡提領及信用卡款所致,並有電影院、高額電信費、密集大賣場消費、百貨公司、3C產品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就其全部負債之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
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包括普特利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立益--富躍電視購物、森暉旅行社--東森等分期消費與保誠人壽保費款項,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於97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立即於97年5月28日至97年6月16日間密集新增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森暉旅行社--東森分期消費款項,認債務人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為56年次,應有工作能力並非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且本案各債權人受償金額為0元。
另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期間常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例如:申請代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VIVATV-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等,債務人既已申辦代償專案以減少利息支出,即表示已背負相當高額之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但債務人卻仍進行超乎能力之奢侈消費,顯屬有奢侈浪費行為導致欠債之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懇請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
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表示: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高單價且頻繁之電視、多媒體購物(VIVATV、富邦MOMO媒體購物及東森得易購)、百貨公司(遠企百貨、夢時代購物中心)、大型連鎖量販店(家樂福)、預借現金及分期金消費借款等一系列舉債行為。此外,債務人大約自97年6月份起就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開始維持以循環信用之最低額度繳款,自97年6月至97年10月(各金融機構停用卡片前夕,計4個月期間)累計迅速衍生負債高達1,180,959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30萬元之負債衍生,實係有超越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涉及過度信用擴張之情事。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顯見其債務發生原因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有違善良風俗,始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於94年5月8日至97年5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銀預借現金16筆,金額總計為427,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於93年12月6日至96年7月3日止向中國信託商銀預借現金16筆,金額總計高達546,906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6月28日持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代償友邦國際信用卡款4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於93年7月1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代償友邦國際、台北國際之債務各1筆,金額合計49,764元(見本院卷第23頁);於94年3月14日持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商銀欠款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於93年
9月12日持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分別於97年1月31日、97年6月11日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2筆,金額合計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於94年7月27日持安泰商銀信用卡辦理通信貸款2筆,金額各為50,000元,合計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於94年8月30日至97年5月29日持中國信託商銀辦理通信貸款,每期8,301元,共34期,金額合計282,23
4元(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於93年9月22日至94年2月22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北商銀卡好貸」,每期7,00
0元,共6期,金額合計42,000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於93年12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易通財」,每期1,250元,共24期,金額合計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11月21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易通財」,第一期金額為3,33
7元,第2至11期每期為3,333元,共計12期,金額合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9月21日持永豐商銀信用卡辦理「台北商銀好金彩」,每期7,399元,共10期,金額合計73,990元;於96年6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辦理「富邦分期金」,每期2,666元,共6期,金額合計15,996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3年6月28日至97年5月30日,共計48個月之期間內消費性融資所貸得之金額,合計高達1,789,890元(計算式:427,000元+546,906元+42,000元+49,764元+120,
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282,234元+42,000元+30,000元+40,000元+73,990元+15,996元=1,789,890元),平均每月貸款37,289元(計算式:1,789,89
0元÷48個月=3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此外,債務人之消費均係集中於家樂福、台糖量販店、TESCO特易購、大潤發、頂好WELLCOME、大立生鮮超市、和信電信、遠傳電信、泛亞電信、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英代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上格大飯店、龍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大葉休閒商務旅館、六福村主題樂園、森暉旅行社、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好樂迪重陽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特利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英屬維京群島、VIVATV-中購媒體科技、富邦MOMO電視購物、富躍購物分期、廣通國際分期、泰安產物保險、保誠人壽保險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