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180之37號某託運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 黃棋煜 佯稱:其為黃棋煜友人「 周月梅 」,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棋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帳入甲○○所有上開帳戶,詐得黃棋煜匯入之該筆款項。嗣經黃棋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9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匯入之款項匯回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9、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黃棋煜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將30,000元轉帳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50頁)。然查:
㈠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98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被害人黃棋煜友人「周月梅」,向被害人黃棋煜以急需用錢為由施詐,致被害人黃棋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將30,000元轉帳入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棋煜於警詢指訴甚詳(詳警卷第5、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568號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核退卷第13、15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黃棋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先於⑴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是做六合彩的云云(詳
偵卷第9頁);復於⑵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稱是從事六合彩的公司…(為何對方會擔心你將錢領走?)對方說六合彩賭金會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怕我將錢領走。(六合彩賭博是合法還是非法?)非法。…(所以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給對方是要用為非法使用?)是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再於⑶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應徵的工作是做什麼的?)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沒有問公司經營的項目,對方也沒有對我說明。(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何說對方是作六合彩賭博?)我不知道六合彩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我也不知道六合彩是做什麼的,我沒有簽過六合彩云云(詳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陳先生」時,已知該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用於不法用途,縱其事後改稱不知六合彩賭博係非法行為,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足證其已具備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時,該帳戶餘額為16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核退卷第15頁,98年7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元,是否你所為?)是我領的,我領完以後才將金融卡交給「陳先生」…。(你為何要將2,000元提領出來之後,才將提款卡交給「陳先生」?)我怕對方領走,因為帳戶內的錢是我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詳核退卷第15頁)。
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依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人時,亦明知他人一旦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可輕易使用其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故先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先於⑴警詢辯稱:我不認識對方。對方公司我只在交
付金融卡時見過外務陳先生,其他的人員我都沒見過云云(詳警卷第3頁);復於⑵偵訊時辯稱:(你去公司應徵時有無要你填履歷資料?)我都沒見到人,我只知道他姓顏。(既然你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這次應徵的公司你連人都沒見過也沒應徵,你卻要提供密碼及提款卡給對方?)我5月份就沒工作了我很急,所以對方要求我什麼我就提供什麼云云(詳偵卷第9、10頁)。惟按雇主僅需員工提供存摺影本得知帳號,即可辦理薪資轉讓,不必要求員工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之前有做過大樓警衛,當時公司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需告知帳號,公司就將薪水匯入帳戶內等語(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
30頁),足證被告詳知公司轉匯薪資進入被告帳戶時並不需要金融卡及密碼,反而是被告提領薪資時需要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供稱伊是因「陳先生」所屬公司要匯薪資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先生」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工作內容是作辦公室的行政工作。
…(對方告訴你辦公室的行政工作,是指什麼內容?)沒有特別說明。(在偵查中為何說工作內容是外勤人員?)因為報紙上刊登是二度就業,因為我本身是作行政的。…(你工作內容是做什麼的?)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我當時失業2個多月,我也很緊張,我沒有問公司經營的項目,對方也沒有對我說明。…「顏小姐」等我將信用卡交給對方後,告訴我因為公司急需要用人,要我2天內就上班。…(既然98年
7月22日顏小姐已經催你去上班,為何不去上班?)因為我本人中風,不太方便,而且我也找不到地方,對方也沒有說公司的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此,被告既然應徵辦公室行政工作人員,必定會就工作內容與公司人員商談,並瞭解工作內容及公司經營項目。惟被告與該公司人員素未謀面,亦未親至公司所在地面試,在不知工作內容及上班地點之情形下,僅憑電話聯繫即徵得工作,實與現今經濟社會情況不符。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98年7月10、11、12、13日之點將錄(放置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該徵人啟事記載之內容為「外勤人員」,並非「行政人員」,而被告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顯無法勝任外勤工作人員,惟其見「點將錄」上刊登應徵「外勤人員」後,竟仍撥打電話予該刊登廣告之人員聯絡,難認與常情相符。另被告明知其中風無法擔任外勤人員,遂於審理時改稱其係應徵「辦公室行政工作」云云,應係配合其身體狀況之辯詞,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撥打對方的行動電話,因為對方當初留2支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其中1支就是0000000000號,另外1支電話也是0939開頭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10通通話;另於98年7月21日及22日與0000000000號各有1通通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若係錯認該公司急需於2天內用人,而於98年
7月21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先生」,則應於98年7月22日或23日密集與「顏小姐」聯絡上班事宜,以便應公司要求準時上班。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2日僅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通通話紀錄,並無積極聯絡上班事宜之跡象。是被告並非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於98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甚明,其以應徵工作為由置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黃棋煜遭詐騙後,隨即於98年7月23日17時42分許匯款30,0
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嗣因黃棋煜發覺受騙,於同日17時53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警方人員旋依規定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將黃棋煜遭詐騙之款項領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2頁)。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詐欺集團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黃棋煜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迄黃棋煜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回前,詐欺集團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黃棋煜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黃棋煜陷於錯誤,受騙30,000元,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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