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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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黃品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鄧素璉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9516-S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復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他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
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
為明確。該受損車輛經送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資費用38157元、烤漆費
用55771元、零件費用35416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
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4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