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住臺北自訴代理人丙○○住臺北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自訴人乙○○因經營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姿筑有限公司有融通資金之需,欲辦理信用貸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稱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須將自訴人持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欠繳之款項全數繳清,以示自訴人債信良好,待自訴人因而繳付上開信用卡欠款後,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日,在姿筑有限公司內,向自訴人佯稱願代自訴人赴花旗銀行查詢上開信用卡欠款是否結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繼而於一、二日後,在上址向自訴人謊稱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款未繳,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有必要持自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辦理結清欠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信用卡後,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計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嗣自訴人接獲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通知後,主動向中國信託查詢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並旋向被告索回前開信用卡二張,見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背面遭人偽簽「乙○○」姓名,俾便冒名刷卡消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據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自訴人乙○○委託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因而於右揭時、地取得自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任職於姿筑有限公司,因聞自訴人經營公司有融通資金之需,始為自訴人覓得丁○○(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事宜,嗣獲丁○○告稱申辦貸款有結清信用卡欠款,以示自訴人債信良好之必要,始通知自訴人繳納欠款,並收受自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二紙供查詢欠款繳納現況,又伊由自訴人處收受前開信用卡暨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後,旋轉交丁○○持有,未曾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無何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受託代自訴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期間,曾對自訴人告稱係委託友人辦理申請貸款之實際作業,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前後二次由自訴人處收受前開信用卡及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時,均曾向自訴人告稱欲持以轉交第三人,且將之攜離交付現場後,旋空手而返乙節,亦據自訴人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受託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曾以電話與第三人聯絡貸款相關事宜之情,復據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前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矧被告倘為遂其不法盜刷之圖,而向自訴人索取前開信用卡,則逕於取得後據為己有已足,無須佯稱欲委由第三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先後二次作態將收取之信用卡交付他人持以辦理貸款事宜?俱徵被告所辯收受前開信用卡後,旋轉交丁○○持有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原任職於自訴人所營之姿筑有限公司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所不爭,而自訴人因委託被告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須將信用卡欠款繳清,始將前開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供查詢欠款繳納情形,已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因任職之公司有資金週轉必要,而代覓可行之貸款管道,衡情無何違常,且銀行信用貸款本以貸款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為擔保,其受理信用貸款之申請,因而查詢申請人之信用卡款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與信用貸款之本質及銀行貸款實務亦無何扞格,是被告所辯因聞自訴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不成,始為自訴人代覓案外人丁○○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嗣獲案外人丁○○告稱申辦貸款有結清信用卡欠款之必要,始通知自訴人繳納欠款,並收受自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二張供查詢欠款繳納現況,此與常情並不悖違,是以被告收受前開信用卡,無何供不法取財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復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到庭陳明被告非存心詐欺,而係為人所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要無不合,足見自訴人先前於本院提起自訴時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甚明;而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及中國信託普卡消費明細表各一紙,佐以花旗銀行提出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影本二十七紙、中國信託提出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影本四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八九)港匯銀卡字第○○○一八五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複本)一紙、竹圍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複本)二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十二、十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複本)五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複本)一紙、花旗銀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潸店存根(複本)二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複本)三紙,僅足證明自訴人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後,確曾遭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及附表二所示時、地冒名刷卡消費,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地冒名刷卡消費云云,復無何簽帳單等證據附卷供調查,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諭令被告當庭書寫自訴人英文簽名「SWY」二十一枚及中文簽名「乙○○」二次共四十一枚,再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SWY」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乙○○」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劃型態迥不相侔,俱徵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尚難執以擔保自訴人指訴其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存在,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為論據。
(四)再者,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稱:「(一)其有幫乙○○辦貸款;(二)其託丁○○辦貸款;(三)其將徐交從信用卡交丁○○;(四)其未冒刷乙○○之信用卡」,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二八三三○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影響測謊之正確與否,尚繫於受測者是否受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等因素影響,且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情而定,是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測謊鑑定之結果,如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參考,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取信用卡供冒名盜刷之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要難僅憑前開測謊結果,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綜理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全案卷證,並參以被告事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持以辦理信用貸款等情事,足認自訴人所舉詐欺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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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時間│簽帳商店│簽帳金額│備註├──┼─────────┼────────┼───────┼──────│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全國電子專賣店│四千零五十四元│聯合信用卡處││日│││理中心提供簽│││││帳單複本一紙├──┼─────────┼────────┼───────┼──────│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全國電子專賣店│三千四百九十元│同右││日│││├──┼─────────┼────────┼───────┼──────│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二千四百六十四│同右││日│限公司│元│├──┼─────────┼────────┼───────┼──────│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五│花旗銀行提供││日││元│簽帳單複本一│││││紙├──┼─────────┴────────┴───────┴──────│總計│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