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第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將九十年九月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十之三號五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每八小時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㈠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0三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而尚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年九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通緝到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檢察官指揮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所採尿發現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先後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九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檢察官指揮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所採尿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桃所憲衛字第0九一0000八一八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桃園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人採尿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
(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五號卷第五十一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注射針筒內尚有海洛因殘餘業據查獲警員勘驗屬實,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第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爰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已如前述,雖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因其後所述之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九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所犯多次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因其上所殘餘之海洛因(詳如前述)已無從析離,故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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