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其男友乙○○住處,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明碁四八六SX手提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離去,並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其友人 鄭俊傑 住處借住。乙○○於同日清晨六時許發覺報警,甲○○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會同警方至前述鄭俊傑住處起獲前述電腦及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揭手提電腦及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乙○○拿給我的。他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他要賣掉。賣掉的錢是他要的。」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取走證人乙○○前述電腦及行動電話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而前述物品經被告帶同警員至前述鄭俊傑住處取回,並交由證人乙○○具領,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乙○○拿給伊,請伊幫忙拿去賣,賣掉的錢是他要的等語,惟此為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所否認。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係辯稱:「因其缺錢,故乙○○答應將上揭物品交其變賣」等語,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之處。再被告原係與證人乙○○同居於 黃某 住處,惟其於取走前述物品後至為警查獲止,均未返回黃某住處等情,亦為其所自認;是其如果確係受託變賣前述物品,何以離去六日後之九十年九月八日尚未將之變賣,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黃某?且如因故未能變賣,亦應告知黃某,並將物品返還之。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不合。況且,手提電腦及行動電話均係日常生活所用之實用性物品,與金飾等一般保值性物品不同,轉賣不僅價格偏低,且對持有人亦會造成不便,是證人乙○○陳稱其並未同意將前揭物品交由被告變賣,應較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被告行為時與證人乙○○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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