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送達代收人 陳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佑
張廷玉 被告乙○○
甲○○複代理人 吳戊相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之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暨以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而受分配之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以及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債權之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應予剔除,並將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再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係以鈞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予執行,其所據為執行名義者是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查被告即併案執行債權人甲○○與被告債務人乙○○係兄妹關係,且為住所同一之家長家屬,兩者之間竟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是否有此資力?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具備成立要件?非無可疑。且從被告甲○○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時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原告聲請對被告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強制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生效之後可知,顯係被告恐原告就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乙○○遭扣押之存款全數受償,而勾串製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意圖藉以阻礙為真正債權人之原告之債權全數收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只就執行名義作形式上認定,執行法院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然同居共財之兄妹間竟有鉅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明明住所相同確故意列出不同收受送達之地址,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係存在,不無疑問?原告為銀行業者,於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之際,時常面臨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虛偽製造鉅額之假債權,且取得執行名義,藉以稀釋原告銀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本案情形顯與常理相違,應屬上揭假債權之情況。
(三)就被告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被告甲○○出借被告乙○○之金額取自何家銀行統計表」,其中序號五、序號六及序號二十之金額並無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此部分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元正,被告顯然無法舉證、答辯。而就系爭債權中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借據(原告否認之)金額四十五萬元部分,則未見於上揭統計表說明。另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以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所檢呈予鈞院之存款提存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帳戶內有此交易金額,但不能據此即推定提款交易之金額皆係交付予被告乙○○;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並無見證人,亦不證明系爭各筆借款果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再者,依被告之答辯,系爭每筆借款皆為被告甲○○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云云,惟系爭借款各筆平均為數十萬元,甚至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以現金交易方式顯不符民間交易習慣,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上揭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者,實為虛偽之假債權,因此,自不能將被告甲○○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分配表所列入分配與被告甲○○之金額(債權額)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八萬零二百二十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乙○○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除向鈞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外,為此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聲請狀影本乙份、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民執二字第五八六一號分配表通知函、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民執二字第五八六一號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指分配表計算有錯誤,並不包括確認債權之存在或不存在。
(二)被告二人雖為兄妹,但本件債權確實存在。
(三)被告間從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借款沒有清償過,亦無應給付利息之約定。
(四)被告甲○○帳戶內之資金係其母之資金,係奉母親之命,順胞妹之情,而出借金錢與胞妹,且被告等之父母親名下有龐大之不動產,被告乙○○日後亦可分配或繼承龐大之遺產,被告甲○○理當無日後無法償還之疑慮。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十五紙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大福分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甲○○在八德市農會大福分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大湳分行之帳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乙○○之消費借貸債權,係被告二人間為稀釋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而製造之假債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雖為兄妹,但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作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二、被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乙節,固提出借據影本二十五紙,並聲請調閱被告甲○○在八德市農會大福分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大湳分行之帳戶資料為證。惟查:
(一)依被告之抗辯及上開帳戶資料記載,被告甲○○所借予被告乙○○之金錢,均係自上開二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付,而依被告之主張,其間每次借貸金額除其中一次為一十萬元外,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一百餘萬元,被告竟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常情不合。
(二)就上開金錢,被告乙○○從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然被告二人雖為兄妹,但依其二人之主張,其二人間之借款次數高達二十六次,借貸期間長達約六年,總借款金額亦達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而被告甲○○竟在被告乙○○未償還分文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之金錢與被告乙○○,此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甲○○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時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原告聲請對被告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強制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生效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八德市農會有高達二百六十餘萬元之存款,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顯見被告乙○○非無償債能力,如果其確曾向被告甲○○借貸金錢,理應償還被告甲○○之借款,何以分文未償還?又被告二人為兄妹,其戶籍設於同處,住居所亦相同,是有關被告乙○○之資力,被告甲○○理應知之,且依被告甲○○聲請假扣押之意旨,其亦有請求被告乙○○償債之意願,其何以竟俟距其所主張之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約六年而且是在原告聲請扣押被告乙○○之存款後,始聲請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此亦違反事理。被告雖辯稱該資金係其母所有,且被告乙○○日後可繼承龐大遺產,並無日後無法清償之疑慮云云,惟既係如此,又為何在知悉被告乙○○之存款被強制執行時,即聲請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扣押?
(三)又被告甲○○於上開假扣押聲請時陳稱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五次向其借款共二百七十萬元云云,與其嗣後主張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其借款二十六次,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等情顯有不符,如果被告主張其間之消費借貸為實在,何以被告甲○○於假扣押聲請時未先主張在此之前其二人間尚有高達六百六十六萬元之借貸?又依被告嗣後之主張,在從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之間共有八次借貸,何以被告甲○○於假扣押聲請時陳稱被告乙○○在此期間「先後五次」向其借款?被告甲○○既完整保有被告乙○○出具之借據,何致如此?
(四)綜上,應認被告不能證明其二人之間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三、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出自通謀虛偽,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為由,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甲○○之債權不為同意,請求剔除其所受分配金額,並請求將因上開債權而分配與被告甲○○之金額,再分配與原告,就參與分配債權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又分配表所列被告甲○○部分之執行費,其中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實際繳納,至另一萬八千九百元部分,雖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實際繳納,但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不存在,該部分執行費自亦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請求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將該八萬零二百二十元,再分配與原告,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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