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飲食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RNQ—七八三號輕型經車上路,嗣於當晚九時八分,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測量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五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七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筆畫顫抖扭曲而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無法畫圓之測試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惟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