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朋友處喝酒,喝至晚上九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水源街居所,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行至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一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三十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七頁)。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查獲後檢測直線步行、將一腳抬高離地停止、輪流使用雙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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