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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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止,在桃園縣平鎮巿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五、六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廿分許,在桃園縣平巿金陵路、大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七九0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期間之久暫及次數、施用海洛因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經一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犯後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係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一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之翌日起即開始再行施用海洛因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因認除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施用期間外,被告尚有自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止施用海洛因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僅自承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有施打海洛因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則公訴人所謂被告尚有自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非僅以前開驗尿報告為唯一根據,然該驗尿報告僅得推定被告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海洛因,無從推斷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前開期間內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部分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