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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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樹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㈢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8年10月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該判決正本自108年10月7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於108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91至296頁刑事判決書、301頁送達證書)。
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不服,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8年12月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該裁定正本自108年12月4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於108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刑事聲明上訴狀、329頁命補正裁定、333頁送達證書),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書,並非所問。惟抗告人迄至108年12月30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微誤。抗告人謂其並未確實領收命補正之裁定,以為已完成提起上訴之程序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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