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判決確定在卷,爰依職權予以增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已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因而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自│有期徒刑5│97.10.25│本院99年度│100.7.27│本院99年度│100.8.22│編號1至3曾││1│由│月,如易科││訴字第1045││訴字第1045││定應執行有││││罰金,以新││號││號││期徒刑1年1││││臺幣1000元││││││月。││││折算一日│││││││├─┼───┼─────┼────┼─────┼────┼─────┼────┤│││毀棄損│有期徒刑5│97.10.25│本院99年度│100.7.27│本院99年度│100.8.22│││2│壞│月,如易科││訴字第1045││訴字第1045││││││罰金,以新││號││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剝奪他│有期徒刑5│97.8.5│本院99年度│100.7.27│本院99年度│100.8.22│編號3檢察││3│人行動│月,如易科││訴字第1045││訴字第1045││官漏未記載│││自由罪│罰金,以新││號││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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