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晉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慶加油站洗車隧道旁靠近建民路上,見 董玉寬 所使用、董玉寬之母董 龔仙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撿拾地上磚塊,損壞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董玉寬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4支煙斗及少許煙草,連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合計損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玉寬、證人即國慶加油站站長 鄭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方以損壞車窗玻璃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普通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破壞車窗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竊盜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約2萬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