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源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竊得之物應補充「永豐銀行提款卡」,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源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被告曾源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邱于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門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于珊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邱于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源裕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竊盜案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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