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
徐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綽號「 泡麵 」)亦明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8日早上某時,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告訴人甲○○於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2人提及曾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現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67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上開撤回告訴狀均為告訴人甲○○所書立乙情,有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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