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6日起至133年8月6日止,詎自104年2月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雙方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2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3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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