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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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6號被告 莊英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英豪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犯行有明確陳述,且有固定住所,若命其提出相當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心理拘束力,故命其提出新臺幣50萬元即免予羈押,如未能提出,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應予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即自民國
10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現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忖度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自承犯行,並且詳細說明經過,本院另定同年11月4日進行審理程序,審酌被告雖曾於103年9月12日戒送外醫診療,但醫師以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之方式處理,而未讓被告住院,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本院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為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達18次之多,其惡行實屬非輕,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節,認保證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弄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至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所定之保證金額過高,而望能降低具保金額乙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