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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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堂宇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1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堂宇於民國97年4月間與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永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簽帳。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185元卡費後即不再支付卡費,共積欠告訴人317,
656元,嗣告訴人向本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2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並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4樓之1房屋、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予案外人 曾珮蓁 ,藉以逃避告訴人之追償、執行等行為,有損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簡3566卷第25頁、104易198卷第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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