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明郎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並步行返回其位在楊梅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行經楊梅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明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魏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