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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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正賢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賢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聲請狀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