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繁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繁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繁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但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