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騏任
徐鈺雯謝蕙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979號、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謝騏任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植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出險施詐之時點,應繕明為「民國100年11月12日」方是,尚有理賠資料得佐,首堪判定無訛;㈡探研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設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俟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故核其等所為,皆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犯後坦承己罪之態度良好,甚者已然返還詐得款項之全額,姑念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之素行非惡,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俾憑,復斟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衡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既獲被害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協議書表示不加追究,忖度被告謝騏任、徐鈺雯、謝蕙安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俱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但思被告謝騏任謀議犯案之角色主導性質,企求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僅針對其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望勉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