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江巧伶 被告 江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