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錦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錦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4月15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雙溪區之某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錦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白錦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