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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