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28日中縣東偵字第0960021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止。
(二)地點:台中縣○○鎮○○里○○路○○○號(羅馬理
容院)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