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四
計算,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嗣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96年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99337元為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
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