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