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柏凱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期限至98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後訴外人廖柏凱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
一件、簡易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違約金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依法及約定自負有與借款人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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