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4月13日斗警偵社字第0960003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96年1月至3
月18日,凌晨0時至7時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里○○街○○○號7樓之5。
(三)行為:於上開時間內,多次以 邱垂蓬 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正在睡覺之被害人 郭蕙雲 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接通後均不出聲,藉端滋擾
住戶即被害人郭蕙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蕙雲、邱垂蓬之證言。
(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