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野蠻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塊)、「HAPPYBALL遊戲
機」貳台(含IC板肆塊)及代幣壹仟叁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第7行「含IC板5塊」均更正並補
充為「含IC板7塊及代幣共1300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機」3臺(含IC板叁塊)、
「HAPPYBALL遊戲機」2臺(含IC板4片),及自上開電子
遊戲機具內所扣得之代幣共1300枚,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