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告人即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日所為命補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肆萬零
伍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鈞院
所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0,000元,惟依
95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書所載判決金額應為2,627,697
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0,555元。
二、經核,本件原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2,627,697元,本院不察,乃命抗告人依原起
訴金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後命抗告人繳納,自有違誤,是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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