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93
年3月11日」更正為「93年2月11日」及第15行「6萬元」
更正為「5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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