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美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19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19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於93年
6月5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其已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19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