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張美枝於原審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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