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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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訴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曾鴻清
曾裕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肆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曾鴻清於94年10月間,將其對於訴外人寅新實業有
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曾裕婷,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贈與曾裕婷時,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236萬8281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兩造均未陳明寅新實業有限公司營收自94年迄今有何變化,應認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價額仍為236萬8281元。
㈡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694元
,但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63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344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