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
8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執照而言。又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該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該駕駛車輛之駕照而得以免除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提高,此豈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6月30日下午6時42分飲酒後超過標準,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編號TL105B80電線桿前,不慎摔倒,為警據報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惟該駕照為異議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遭吊扣,則年邁之父母、一對兒女及妻子,將無以為濟,爰請求免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1日高監營字第098003765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為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芬